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间共享融资台账,并报送银行业协会。第四章 联合风险预警处置第二十九条 当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进入企业融资风险预警状态:(一)企业实际融资达到联合授信额度90%或联合授信委员会设置的融资风险预警线;(二)银行对企业融资中出现数额较大的不良资产,企业发行的债券违约或出现其他重大风险事件;(三)企业所处外部环境、公司治理、经营管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方面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引发企业偿付困难的。第三十条 进入风险预警状态后,牵头银行要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应对方案。对企业可能加大成员银行债权风险的新增融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采取更加审慎严格的信贷审批标准、风险管控措施和相应风险缓释手段。第三十一条 当预警情形已消除,或联合授信委员会认定相关预警信息对各成员银行债权不构成重大风险时,可解除风险预警状态。第三十二条 当企业可能发生偿债风险时,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与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联合组建债权人委员会,集体研究债务重组等措施,有序开展债务重组、资产保全等相关工作。第五章 联合惩戒及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协会应建立配套的统计信息系统,监测联合授信机制建立和运行情况,动态更新企业融资信息,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第三十四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授权牵头银行向银行业协会备案以下事项:(一)联合授信机制成立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备;(二)修改银企协议或成员银行协议,做出调整联合授信额度等重大决策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备;(三)企业进入风险预警状态应立即报备。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协会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全面开放相关统计信息系统,并定期报告联合授信机制建立和运行情况。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银企协议,提供虚假信息,超出联合授信额度对外融资,逃废成员银行债务的企业,可由牵头银行组织成员银行按银企协议约定进行联合惩戒。情况严重的,银行业协会可将企业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跨领域联合惩戒。第三十七条 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成员银行,联合授信委员会可依据成员银行协议予以处理。第三十八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协会可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对拒不纠正整改,影响联合授信机制运行,可能引发重大风险事件的,银行业协会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未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前向已建立联合授信委员会的企业提供融资,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成员银行违反成员银行协议,并未按照联合授信委员会要求采取纠正措施;(三)成员银行违反银企协议,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四)未按要求向银行业协会报送和备案相关信息。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相关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3个月内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第四十一条 联合授信机制建立时,若企业存量实际融资总额超过联合授信机制确定的联合授信额度,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与企业协商确定达标过渡期,报银行业协会备案。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超过联合授信额度的存量融资由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银行协商确定退出次序。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来源:中国银保监会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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